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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二)-昭通市人大常委会

2016/11/01 1.7w 阅读 119 点赞

第六章  道路与交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

禁止将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做他用。

鼓励单位、小区、宾馆等地方的停车设施对外开放供社会车辆有偿停放。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效率,对城市机动车道路设置合理的限速,可以结合城区道路、交通流量和建成区扩大的实际,对部分车辆采取限制分流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限制通行的车辆、道路和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告。

确需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畜力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靠或停放。城市公交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运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城区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停车实际需求,对部分路段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人行道实际及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摩托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二)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及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路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广告牌等;

(五)擅自在机动车道内进行集队游行宣传;

(六)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八)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七章  公共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和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制,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益活动和城市管理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城市公园、全民健身场所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传承历史文化,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名人故居和古树名木的保护,保持城市的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和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和城市绿化,倡导低碳生活,推广使用节能减排技术、清洁能源和环保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实施城市面山绿化,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景观的风貌完整和设施完好。鼓励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平台,形成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并实现与110报警服务电话的对接。完善市民投诉、举报处置后及时反馈与回访机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宣传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24小时内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应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拆除,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式车辆、铁轮车或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畜力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城市公交车、客运车辆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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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